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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莊瑋琳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楊雪慧即孔令松之承受訴訟人
孔德融即孔令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被告之被繼承人孔令松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孔令松於訴訟中死亡,嗣據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楊雪慧、孔德融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供核。
本院業已准許由楊雪慧、孔德融承受被告孔令松之訴訟,二人於收受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亦到庭辯論,是本件關於被告之訴由楊雪慧、孔德融合法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孔令松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右轉中正北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北路自西往東逆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孔令松之不法侵害行為,現由法院審理中。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孔令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證。
而孔令松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由法院審理中。
是孔令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孔令松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請求明細列述如下: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6,422元 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後,持續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持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6,422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83,9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使用膝支架保護,因此購買動態關節護具及相關棉布、藥膏及過敏藥,合計支出15,290元。
另於上開就醫期間,自安南區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花費車資共39,140元(往返一次車資380元、103次)。
另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頭,上開期間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費用29,500元(洗髮一次250元、118次)。
3.看護費用200,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六週,並由姊姊基於親情代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2,400元。
之後,原告於上開期日門診時,醫師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看護一週,同上應再追加請求看護費15,400元。
及因門診時,醫師告知若身體復原狀況不佳,需再專人看護六週,故再追加請求六週之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92,400元。
另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需專人看護3週,再追加請求看護費46,200元,總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46,000元。
4.減少之工作損失1,556,240元 原告發生通事故時,係美佳人餐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以109年1月至5月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111,1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陸續至奇美醫院門診,經醫師囑言不宜搬重物,宜修養7個月、3個月、3個月及1個月,故請求合計14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556,240元。
5.機車、衣物等維修或回復原狀費用79,521元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31,398元。
另當時身上穿著衣物及配戴之安全帽、眼鏡、手提袋及行動電話等嚴重損壞,因此支出購買及維修費用合計48,123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進行診療及早日康復,除需奔波於醫院及藥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亦受影響。
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平常生活起居須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經過車禍地點,內心常浮現當時景象,恐懼湧上心頭,精神上所受壓力甚鉅,即便日後身體康復,仍有心理陰影及夢靨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孔令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一般駕駛經驗,自先注意左側順向來車,本件係因原告不按遵行方向違規逆向行駛,孔令松信賴右方並無來車先注意左側來車,並未違反應注意義務。
況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發生碰撞時間未及一秒,實屬猝不及防。
及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本件事故孔令松應無過失之責,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退步言,倘法院認孔令松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針對原告所受傷害及請求之各項賠償,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於事故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6,422元、財產損失79,52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3,930元,雖原告未提出全部支出單據,但減少訴訟紛爭及訟累,被告均不再爭執。
其餘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被告均有爭執。
依被告提出之查詢資料,原告為美佳人餐飲負責人,故對於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據,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院斟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肇事之過失輕重,為適宜之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孔令松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市○○區○○○路00號右轉中正北路,適莊瑋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自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瑋琳受有雙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經莊瑋琳提出刑事告訴,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為孔令松無罪判決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6,422元、財產損失79,521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83,930元,均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孔令松有上述行車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傷之事實,但否認孔令松有行車疏失。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孔令松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亦即,本件交通事故,孔令松是否有行車疏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合理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②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46,000元、工作損失1,556,240元是否有理由?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公允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有同法第191條之2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本件為交通事故,而民法針對交通事故之賠償增列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孔令松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併予審酌。
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乃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關於孔令松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行車疏失,該當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607號接續審理,已為孔令松無罪判決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開刑事案卷資料,顯難為孔令松有行車疏失之事證。
㈢原告雖仍主張孔令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但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僅就肇事原因聲請本院再送學術機關進行鑑定。
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已針對肇事原因囑託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該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認肇事原因為原告逆向行駛,孔令松無肇事原因。
另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由勘驗筆錄可知,孔令松駕駛之車輛右方有黑色車輛停放,足以影響駕駛人右方視線。
且孔令松當時行進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而不及注意之情狀。
及孔令松當時自巷口右轉入主幹道,依駕駛慣性信任右方應無來車,先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待注意右側行向,原告已逆向行駛而來,自非孔令松所能注意及反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單純,實屬原告逆向行駛所致,顯無囑託學術單位再為鑑定之必要。
㈣況查,本件交通事故,關於孔令松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乙情,除經上開單位鑑定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及調查後為相同之認定。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除聲請再送鑑定外,對於孔令松當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令本院質疑肇事原因有再送鑑定之需要。
則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孔令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之事實,顯然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但原告對於孔令松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則本件關於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2,51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憑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交通事故,孔令松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兩造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賠償是否合理或有理由之爭執事項,即無調查審究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1,294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94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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