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26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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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黃聖雄

訴訟代理人 黃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即標的登記次序0015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2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楊雲騰、楊勝福、楊子慶所共有,楊雲騰於民國76年6月20日因不明原因將其之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碧月,而劉碧月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97年6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嗣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子慶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准予分割,訴外人即楊雲騰之繼承人林楊金崩、楊斐鈞、張楊金桃取得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並移轉至系爭土地上,又林楊金崩、張楊金桃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楊雲騰與劉碧月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理應予塗銷。

況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已於76年12月16日屆至,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無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原告為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當初被告之母親劉碧月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楊雲騰,楊雲騰才讓劉碧月做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無證據可提供,希望原告能夠還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雲騰於76年6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碧月,而劉碧月於97年2月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並於97年6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嗣1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將124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即124、12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由楊雲騰之繼承人林楊金崩、楊斐鈞、張楊金桃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並轉載至系爭土地上;

林楊金崩復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杉、林金樹繼承,並於108年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登記次序為0015,而被告迄今仍未實行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司簡調字卷第17-28、4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繼承、轉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6年12月16日,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即76年12月16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迄至91年12月16日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遲於96年12月16日亦已屆至,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部分(標的登記次序0015)之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即標的登記次序0015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99.7 9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7年新地普字第059040號 登記日期:97年6月1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黃聖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6年6月17日至76年12月16日 清償日期:76年12月1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按每百元1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雲騰 標的登記次序:0009、0011、0012、0013、0014、0015、0016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楊雲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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