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28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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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鄭品一
鄭素日
鄭素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被 告 劉胡美惠

胡順意

胡憲榮

胡寶玉

胡憲義

胡敏成

胡志宏

胡嘉貞

陳友柏


胡瑞元

胡佳伶


林志龍

林采錚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胡瑞田


被 告 張文隊

張文發

張清敏

林義明

林彥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胡美惠、胡順意、胡憲榮、陳友柏、胡瑞元、胡佳伶、林志龍、張文隊、張文發、張清敏、林義明、林彥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間為擔保債務人胡金水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林胡敬,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至民國60年10月26日止,清償日期則依契約約定。

嗣原告等人因分割繼承上開212-6地號土地,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等人分別所有,惟抵押權人林胡敬已於68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自60年10月27日起至75年10月27日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於時效完成後,被告等人亦未於5年内即於80年10月27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胡美惠、胡順意、胡憲榮、陳友柏、胡瑞元、胡佳伶、林志龍、張文隊、張文發、張清敏、林義明、林彥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胡志宏稱:於前案(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627號)即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對原告主張無爭執。

㈢被告胡寶玉、胡憲義、胡敏成、胡嘉貞、胡瑞田均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内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部分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及稽之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限至60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登載為「依契約約定」,於兩造皆未提出契約供本院審酌下,衡情存續期限屆至之60年10月26日起,被告即可隨時請求原告清償,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應於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60年10月26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於75年10月26日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即於80年10月26日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日期雖有計算上之微疵,然此無礙於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

又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原告以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民法第880條規範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被告等人為抵押權人,自應負有辦理塗銷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權;

且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抵押權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以貫徹上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抵押權人即林胡敬既已於68年12月10日死亡,是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自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全體所繼承,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等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收案字號 登記日期 (民國) 存續期間 (民國) 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鄭勝文 南麻字第007524號 59年11月4日 至60年10月26日止 林胡敬 胡金水 10,000元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鄭素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鄭品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鄭素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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