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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鄭品一
鄭素日
鄭素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被 告 劉胡美惠
胡順意
胡憲榮
胡寶玉
胡憲義
胡敏成
胡志宏
胡嘉貞
陳友柏
胡瑞元
胡佳伶
林志龍
林采錚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胡瑞田
被 告 張文隊
張文發
張清敏
林義明
林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關於「鳴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嗚頭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關於訟爭土地地段原記載「鳴頭段」,嗣據原告以記載有誤具狀聲請更正。
茲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應准許本件更正之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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