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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關宇宏
被 告 楊堅一
胡葉美貴
葉美靖
許富惠
葉乃華
葉建銘
葉哲明
葉美賢
葉美俐
楊瑠美
楊錦芬
楊清源
楊瑞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琴
被 告 楊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葉怡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韓赤婆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葉怡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40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葉怡均與被告自被繼承人楊韓赤婆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屬葉怡均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因葉怡均與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怡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楊堅一、胡葉美貴、葉美靖、許富惠、葉乃華、葉建銘、葉哲明、葉美俐、楊錦芬、楊清源、楊瑞彬、楊雅琴、楊景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葉美賢、楊瑠美曾到庭表示: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瑞彬人在美國,臺灣的事務均委由其妹即被告楊雅琴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對葉怡均有本金75,203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葉怡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又葉怡均之外曾祖母楊韓赤婆於民國53年10月2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葉怡均與被告為楊韓赤婆之再轉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
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葉怡均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3月8日南院武111司執如字第1452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42、183-213頁),且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36930號、111年6月2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5968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楊韓赤婆之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94、135-144、147-148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查葉怡均除繼承系爭土地外,名下僅有汽車2輛(出廠年份分別為86年、104年),前經原告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葉怡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7-28頁),足見葉怡均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葉怡均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葉怡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葉怡均與被告為楊韓赤婆之再轉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韓赤婆所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葉怡均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代位葉怡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葉怡均分得之遺產,如按葉怡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
況葉怡均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葉怡均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葉怡均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怡均 21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葉怡均之原告負擔) 2 楊堅一 12分之1 3 胡葉美貴 21分之1 4 葉美靖 21分之1 5 許富惠 63分之1 6 葉乃華 63分之1 7 葉建銘 63分之1 8 葉哲明 21分之1 9 葉美賢 21分之1 10 葉美俐 21分之1 11 楊瑠美 12分之1 12 楊錦芬 12分之1 13 楊清源 12分之1 14 楊瑞彬 9分之1 15 楊雅琴 9分之1 16 楊景堯 9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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