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29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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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梁芝綸

訴訟代理人 唐繼武

被 告 邱楊慧珠

陳瑾雯

曾陳瑜雯

陳雯琪

陳雯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圓圈部分,面積約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68,900元,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係基於其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圓圈部分,面積約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8,9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4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上之同段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共有,惟依系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69頁)所示,系爭建物一樓長度合計為10.26公尺,二樓長度為11.51公尺,兩者長度相差1.3公尺,二樓凸出之部分即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越界占用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圓圈部分,面積約7.8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自65年間購入系爭建物至111年已有46年(即652月),以目前租金行情每月8,000元計算,上開期間被告獲得之租金利益為5,126,000元【計算式:8,000元×652月=5,126,000元】,又被告出租之總面積為54平方公尺(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佔出租總面積之15%,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768,900元【計算式:5,126,000元×15%=768,9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9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於65年間購入系爭建物即出租使用,未曾入住,亦未做任何改建,亦未同意房客擴建,實際使用之面積亦與權狀記載之面積相同,且系爭建物係由建商整批規劃興建,所興建之每棟建物間地界分明,不可能存在越界之情形。

原告私自以筆畫在系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69頁),畫出長448公分,寬130公分,面積5.824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偽造系爭土地面積,其長寬均與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原告民事答辯狀中,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89頁)比例尺換算之長寬不符,其面積亦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85平方公尺不合,顯見原告私自在系爭建物平面圖畫出之長方形圖示(面積5.824平方公尺)為假證據。

被告於109年間曾收到黃益寬轉寄之臺南分屬拍賣公告,依該公告內容,位在系爭建物後方之系爭土地,有搭建遮雨棚,並放置黃益寬及郭姓房客堆放之物品,黃益寬則表示會將堆放物品清理掉。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唐繼武與郭姓房客等人先前曾以被告如購得系爭土地會使原有之同段874地號土地更加增值為由,遊說被告標購系爭土地,但因上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黃益寬及郭姓房客存放之物品且蓋有遮雨棚,被告無能力要求黃益寬及郭姓房客拆屋還地,且渠等更要求被告要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被告認為自己無能力處理亦無足夠資金,因此作罷。

原告於標購系爭土地前,自知有能力處理,才參與投標,不應找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為黃益寬及郭姓房客所有,且郭姓房客於111年5月3日提出要以1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足認郭姓房客需永久要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系爭土地,因此,原告應找黃益寬與郭姓房客共同處理拆屋還地之問題,而非被告。

原告既已要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人黃益寬,清理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也該要求黃益寬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把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時間僅1年數月,竟請求46年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以5,126,000元租金及所有面積與使用部分面積比例換算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錯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900元,顯為胡亂開價。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66年間之平面圖為憑(調解卷第21、47、51-69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

惟查: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5平方公尺,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拍賣之名義取得所有權,嗣於同年11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係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於65年4月建造完成,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坐落土地為同段837、874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⒉次查,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在防火巷內,無法進入,地政人員亦表示現場無法立足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3-128頁)。

⒊再查,系爭建物於66年間測量之亭仔腳(騎樓)面積9.59平方公尺,1樓面積36.38平方公尺,2樓面積51.56平方公尺;

其坐落之同段837、87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86、20.28平方公尺,總計46.1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南縣建物平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132、249頁)。

縱系爭建物2樓面積逾其坐落基地面積約5.42平方公尺(計算式:51.56-46.14=5.42),惟經本院就系爭建物2樓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函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結果,該所回覆:上開建物平面圖係66年測繪成果,地號歷經分割、地籍圖重測等等,現況未經施測尚難認定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10101159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7-29頁)。

⒋準此,地政人員於現場既無法施測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另就系爭建物於66年間繪製之平面圖,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其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給付原告768,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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