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0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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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張麗芬
張文將
張文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嚴同享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麗芬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原告張文將叄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張文旗新臺幣叄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張文將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原告張文旗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張麗芬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叄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叄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依序為原告張麗芬、張文將、張文旗預供擔保者,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麗芬1,684,650元、原告張文將1,500,000元、張文旗1,5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簡卷第9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就原告張麗芬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三線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三線374.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國義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致張國義摔車而噴飛至路旁,並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6時21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張麗芬、張文將、張文旗為張國義之子女,原告張麗芬因系爭事故支出張國義之喪葬費(下同)184,650元,又原告3人均為張國義之至親,張國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亡故,自受有精神重大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芬1,684,650元、原告張文將150萬元、原告張文旗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張國義亦與有過失而應擔負3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張國義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張國義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致生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張國義死亡,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喪葬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張麗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張國義之喪葬費184,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殯儀館之統一發票、規費收據、規費明細表為證(見新簡卷第105至109頁),核與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1年7月14日南市殯一字第1110881923號函所附之規費收據、規費明細表相符(見新簡卷第115頁至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簡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張麗芬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84,65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⑵經查,原告3人分別為張國義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並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21頁至第44頁),認原告3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合上述,原告張麗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4,650元(計算式:184,650元+150萬元=1,684,650元);

原告張文將、張文旗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隨身攜帶農業機械使用證,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3項、第16點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國義於上開時、地亦有駕駛未領有農機號牌之農用搬運車上路,且未裝設有警示燈光設備之過失,又系爭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國義駕駛農用搬運車,未領有農機號牌,夜間違規行駛道路,警示設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張國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張國義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張麗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9,255元(計算式:1,684,650元×70%=1,179,255元);

原告張文將、張文旗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0%=105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張麗芬、張文將、張文旗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而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666,667元、666,667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新簡卷第135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張麗芬請求被告賠償512,589元(計算式:1,179,255元-666,666元=512,589元);

原告張文將、張文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83,333元(計算式:105萬元-666,667元=383,3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9日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於111年2月9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11年2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見交附民卷第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麗芬512,589元、原告張文將383,333元、原告張文旗383,333元,及均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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