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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邱進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林柏章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37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68號旁橋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景霖所駕車輛往前推撞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第五六頸椎植入物鬆脫合併脊隨神經病變、頸椎損傷併頑性疼痛、第五、六頸椎術後並椎體間融合不全併頑性疼痛;
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根病變術後;
霍納式症候群(右側);
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病變(右側);
下肢腓腸神經病變(雙側)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並導致右側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部嚴重疼痛,頸部活動範圍受限(左轉,右轉,伸張,屈曲僅存10度),合併眼睛及頭痛症狀,喪失嗅覺並持續有流鼻水,間歇性流鼻血等症狀;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上述固定症狀導致生活功能大幅受限,部分需人協助,終身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9,416元、交通費12,50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9,962元、勞動能力減損380,4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1,874,307元,惟原告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萬元,扣除該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144,30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病症並導致頸部疼痛、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疼痛等相關症狀,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非系爭事故所致。
縱認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原告本身既存之疾患為主要原因,系爭事故僅為系爭病症之次要原因,故至多僅占20%之比例。
且原告之喪失嗅覺並持續有流鼻水、間歇性流鼻血、右側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病變等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第四至六頸椎高頻輻射神經熱凝手術(下稱系爭輻射神經熱凝手術)僅對緩解頸部疼痛「可能」有所助益,故原告是否有接受上開手術之必要,顯非無疑。
縱認原告之頸部疼痛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接受前揭手術之必要性,然系爭事故僅為造成上開症狀之次要原因。
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單據中110年7月29日之證明書費300元、同年8月17日之證明書費100元、同日證明書費100元、同年10月7日之證明書費150元、同年10月26日之證明書費200元、同年11月20日之病房費8,302元、家屬膳食費760元、雜項收費100元、111年1月18日之證明書費350元,共計10,362元;
微風時尚診所110年5月21日醫療費用2,400元、同年6月18日醫療費用1,200元,共計3,600元;
奇美醫院110年7月26日之證明書費200元;
江錫輝診所110年7月14日醫療費用4,000元、同年7月16日醫療費用150元,共計4,15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仁佑骨外科診所110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醫療費用共5,150元,為原告治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所支出,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0年5月27日自費特殊材料費74,000元、64,600元、3,580元,共計142,180元,並無支出之必要性。
縱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亦僅為次要原因,請求依前揭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交通費: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
縱認原告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僅為造成系爭病症次要原因,請求依前揭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⒊看護費:原告固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為據,請求看護費72,000元,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五、六節頸椎植入物鬆脫合併脊髓神經病變」,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該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⒋不能工作損失:除對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5月18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天不爭執外,其餘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系爭病症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縱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僅為造成系爭病症之次要原因,請求依前揭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⒌勞動能力減損: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僅約7%,且原告主張頸部疼痛、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疼痛等相關症狀,在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縱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僅為造成上開症狀之次要原因,請求依前揭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病症經成大醫院鑑定,或無此症狀,或非系爭事故所致,或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系爭事故至多僅屬次要原因,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另參酌兩造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等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37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68號旁橋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進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8-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病症非系爭事故所致,縱認有關,系爭事故係系爭病症之次要原因,故至多僅占20%之比例。
又原告之喪失嗅覺並持續有流鼻水、間歇性流鼻血、右側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病變等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認原告之頸部疼痛、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疼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症狀,並因此於109年4月6日接受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及植入固定器,病歷並未記載術後症狀改善狀況。
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日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救,當時主訴亦為頸部疼痛、X光並未發現頸椎固定器滑脱之狀況。
110年5月27日因頸部疼痛、四肢麻木無力至新樓醫院就診,雖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未發現明顯固定器滑脱及脊髓壓迫損傷,但仍診斷為頸椎固定器滑脱接受二次手術。
術後症狀未改善,110年11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二林醫院就診,經影像判定為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再度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體部份切除併融合及第六、頸椎椎間板切除並融合。
原告之頸部不適,於系爭事故前即己存在,車禍時雖可能因頸部甩鞭運動加重頸部疼痛,然而車禍後110年5月17日及110年5月27日兩次X光檢查皆未發現頸椎骨及脊髓損傷之具體證據,原告之頸部不適,實難完全歸因於系爭事故,病患本身既存之疾患應為主要原因,系爭事故為次要原因。
系爭事故可能為造成原告頸椎傷害,需接受系爭輻射神經熱凝手術治療及無法提重物,十隻手指發麻,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之部分成因,原告本身既存之頸椎疾病應為主要原因。
病歷上並無嗅覺喪失,持續流鼻水及間歇性流鼻血之症狀紀錄。
眼皮不自主跳動及顏面麻痺於111年3月14日才有記錄於病歷上,111年2月24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右側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病變,應和系爭事故無關。
系爭輻射神經熱凝手術可能對緩解頸部疼痛有所助益等情,有成大醫院於112年12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7095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222頁)。
⒉綜上,原告之系爭病症及其所產生之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麻木、無力,頭枕部持續疼痛、頭部轉動受限(<10度),起床時需以左手撐扶軀體,跛行(無法長時間行走及站立,需使用扶手攀爬樓梯);
輕微跛行(無需使用行動輔具);
頸椎活動(屈曲、伸展及旋轉動作)受限之後遺症,原告本身既存之前揭頸椎疾患固係主要原因,然系爭事故為加劇原有症狀之次要原因,實難謂與系爭事故間毫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及後遺症,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藥費用(含證明書費):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第五、六頸椎植入物鬆脫合併脊髓神經病變」,於同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接受融合手術,再於同年8月5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系爭輻射神經熱凝手術,此後陸續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麻豆新樓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微風時尚診所、仁佑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1,711元,並提出上開醫院門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159頁),應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及所造成之後遺症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證明書費係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頸部疼痛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接受系爭輻射神經熱凝手術之必要,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事故為造成系爭病症及其後遺症之次要原告,且系爭輻射神經熱凝手術對緩解頸部疼痛有所助益,故為治療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除委請家屬協助外,多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12,500元,並提出俊豪交通有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61-171頁)。
惟110年7月22日、7月26日之收據,因該二日並無就診紀錄,難認係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故應扣除該二日車資6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1,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7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接受前融合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情,有該院110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7頁)。
是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60×1,200=72,000),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⑴查原告因110年5月18日之系爭事故,於案發當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宜休養3日;
再於110年5月27日至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6日,於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半年;
復於同年11月20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8日,需休養3個月;
又於111年3月1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診,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75-183頁)。
是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而於翌日即同年5月28日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半年(180日),故自110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無法工作。
而其在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與上開期間重疊,自不得計入,而其出院後即自110年11月28日起需休養3個月(90日),亦需扣除1日。
綜上,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計有364日(計算式:3+2+180+89+90=364)。
⑵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進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來成公司)工作,110年1月至5月之薪資所得為149,200元,平均月薪為29,840元,有該公司之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73頁)。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62,059元(計算式:29,840÷30×364=362,05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之損失: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與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等情,有成大醫院於112年12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7095號函附之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227頁)。
⑵查原告於110年之月薪為29,840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111年3月1日在輔英醫院門診治療,需休養3個月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3年10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320元【計算方式為:2,089×180.00000000+(2,089×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00)=377,320.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造成系爭病症及後遺症,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進來成公司,109、110年度所得為84,000元、149,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
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職業商,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所得為531,56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54,990元(計算式:531,711+11,900+72,000+362,059+377,320+300,000=1,654,99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系爭病症及前述後遺症,其本身既存之前揭頸椎疾患係主要原因,系爭事故則為次要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本身疾患固不得指係與有過失,然就該疾患原存有之不利益,若令被告全部負責實有失公平,故應由原告承擔該部分之不利益,類推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本身既存之前揭頸椎疾患既係主要原因,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61,996元(計算式:1,654,990×40%=661,9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64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惟該理賠金額已逾被告應賠償之661,996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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