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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郭玫吟
被 告 陳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後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00元。
嗣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按期搬遷之違約金每月14,000元及水、電費20,289元;
復因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僅為金錢請求並確定其請求金額為57,934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4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期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共3個月,每月租金14,000元,電費每月300元,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僅給付前2個月租金及押金28,000元,第3個月租金14,000元未給付,扣抵押金28,000元後,尚餘押金14,000元。
又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4月19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51,504元【計算式:(14,000+11,752)×2=51,504】,扣抵剩餘之押金1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7,504元。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4月14日之期間用電度數高達5,349度,電費共19,968元,被告卻僅給付2個月電費600元。
而系爭房屋所在之1樓前期電費為889元(2個月),以此作為基礎,扣除原告已繳之電費600元及上述基本用電電費1,778元後,被告於上開期間浪費之電費為17,590元【計算式:19,968-600-(889×2)=17,590】。
另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4月22日之期間用水量高達243度,水費共3,606元,扣除前期基本用水水費756元後,被告於上開期間浪費之水費為2,850元(計算式:3,606-756=2,850)。
系爭租約第5條雖約定電費每月300元,水費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卻故意浪費水、電,為求公平,被告浪費之水、電費原告無義務支付,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浪費之水、電費共20,440元。
㈣綜上,系爭租約僅約定3個月租期,然被告卻居住長達4個月又26日,其居住期間肆意浪費水、電,故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共37,504元、電費17,590元、水費2,850元(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2,840元,補字卷29頁),總計57,944元(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57,934元,補字卷29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3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之後如果被告有續租之需求,原告願意再續租。
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即發現沒有足夠熱水可用,且有毒氣飄進房間內,被告因此曾報警,且原告於租賃期間一直騷擾被告,認為原告不是真心把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才用上開方式逼被告搬離。
被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亦未積欠原告租金,目前尚有2個月押金在原告那裡,依系爭租約最後之續約條款原告有給予被告3個月搬遷期。
原告主張之水、電費均非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所在之1樓鐵捲門、抽水馬達、公共空間均需用電,原告也將電接到樓上及隔壁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押金28,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水費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每月電費300元,惟被告僅支付押金28,000元及前2個月租金、電費,押金扣抵被告積欠之第3個月租金14,000元,押金尚餘14,000元;
嗣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直至111年4月19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4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5頁)。
而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5日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約,依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直至同年4月1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即111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依系爭租約最後記載之「短租三個月,如需續約則按照此原合約規範」條款,原告有給予其3個月搬遷期云云,惟該條款僅是賦予系爭租約當事人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之權利,並非給予被告3個月搬遷期,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之未返還房屋期間(即111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為51,333元【計算式:(14,000+14,000×25/30)×2=5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剩餘之押金1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3元(計算式:51,333-14,000=37,333)。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浪費水費2,850元、電費17,590元,共計20,440元,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浪費之上開水、電費用云云,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1年2月、111年3-4月繳費憑證、歷史帳單資訊、台灣自來水公司111年3月、4月繳費憑證、水費查詢結果、電表及水表照片、Line對話截圖為證(調解卷第75-85頁、補字卷第39-41、45-49頁)。
惟查,觀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2、3款約定:「二、水費:由出租人負擔;
三、電費:其他:每月3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水費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電費每月300元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告自無須系爭租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水、電費。
而兩造對於水、電費之負擔義務人及負擔數額均已約明系爭租約中,自無系爭租約第23條所稱「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之情形(調解卷第27頁),況該條款僅為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並非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水、電費20,44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而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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