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16,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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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永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周鴻為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前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庭期通知書於同年6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來電稱因確診無法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

本院遂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改定於同年9月16日11時續行言詞辯論,該次庭期通知書於同年7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9時16分傳真診斷證明書到院請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當日因感冒、全身酸痛,至診所門診治療,須休養1日,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55頁),然上開病症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均係至言詞辯論當日始向本院聲請延展期日,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又其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或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難認其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是本院認被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於108年6月30日因肇事逃逸案件遭吊銷,竟於109年12月20日謊稱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提出其遭吊銷未繳銷之駕駛執照,向原告應徵送貨司機,致原告誤信其為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可勝任送貨工作,而予以錄用。

惟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7時9分許,駕駛原告向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往西約8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車禍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王同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嗣原告已賠償被害者王同合之家屬40萬元,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扣押於警察局長達4個月,再加上維修期間,致原告共有5個月無使用系爭車輛,但每月仍須給付租金15,500元予歐力士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77,500元(計算式:15,500×5=77,500),且原告亦因而支出系爭車維修費用13萬元。

是原告共受有607,5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8月30日遭主管機關註銷,惟仍持該已註銷之駕駛執照影本,向原告應徵司機,並於109年12月21日到職擔任原告之司機,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7時8分許,駕駛原告向歐力士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送貨途中,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向西行駛,先沿環球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後,又加速駛入內側快車道,再切入外側快車道後,復再加速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以上開方式蛇行於環球路上,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近環球路476號往西80公尺處與左側某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之行車動態及減速慢行,適訴外人王同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沿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於行近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王同合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同合受有頭、胸、背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不治死亡,系爭車輛亦受損,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即被害者王同合家屬王李秀花、王淑娟、王淑薇、王中岳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上開4人各10萬元,共計40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調解賠償金40萬元匯予王中岳。

又系爭車輛為歐力士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租使用,每月租金15,500元等情,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卡(含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歐力士公司租金繳款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頭地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橋頭地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23、31-45、49-53頁、本院卷第31-37、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故路段蛇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車輛前方之行車動態及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同合死亡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基於被告僱用人身分已賠償王同合家屬王李秀花、王淑娟、王淑薇、王中岳共4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於上揭之過失駕車行為,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租金損失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維修費用13萬元,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司促卷第43-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

⒉租金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歐力士公司租用,每月租金15,5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扣押及送廠維修,共有5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原告仍需支付租金予歐力士公司,受有租金損失77,500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歐力士公司租金繳款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司促卷第31-39頁)。

惟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5日遭橋頭地檢署查扣,嗣於同年9月15日由歐力士公司之人員鄭宏洋領回,並於翌日送交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維修,至同年9月28日修復完畢交車予原告,有車輛認領保管單、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鄭宏洋之名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司促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61-65頁),是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為110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28日。

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為53,733元(計算式:15,500×(3+14/30)=53,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73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733元(即調解賠償金4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萬元+租金損失53,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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