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2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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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黎李碧月
訴訟代理人 黎于賢
被 告 詹詠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5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1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起訴狀誤載為中華東路)38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3公分)、鼻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59元,並據醫囑需有專人看護,由原告兒子請假照顧看護,因此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30日看護費用共36,000元。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3公分)、鼻梁骨折等嚴重傷害,致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5,000元。

又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850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663元。

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722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與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3公分)、鼻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與原告騎乘機車擦撞,核屬肇事原因之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足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72,059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2,059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且與原告受傷日期接近,原告請求金額與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

又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雖未提出支出收據,但其表示係由原告兒子請假照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護所付出勞力,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本院審酌親屬居家看護,較一般看護省卻通勤等成本費用,居家環境亦為親屬所熟悉,看護成本較低,並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以每日1,200元為基礎,計算家屬居家看護費之損害,核屬洽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35,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導致身體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3公分)、鼻梁骨折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近73歲,因系爭傷害前後急診2次,並須承受開刀風險,且於臉部有3公分撕裂傷,所承受精神壓力非輕,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

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過程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1,663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為2,850元,嗣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66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各一紙為證,可認原告之請求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72,059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35,000元及機車維修費1,663元,合計244,722元(計算式:72,059+36,000+135,000+1,663=244,722)。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承認有行車疏失,同意負擔60%之肇事責任。

及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爰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百分之70後,應賠償73,417元(計算式:244,722(100%-70%)=7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並受領補償金69,9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金賠償編號0015A00000000號之明細截圖畫面,及原告來電陳報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之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應賠付之金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剩餘3,494元(計算式:73,417-69,923=3,494)。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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