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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07月0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由南向北行駛,於停等紅燈後甫起駛,即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由南往東朝公園路行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報警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就系爭事故開立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暨現場圖。
㈡查原告甫起駛即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被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行駛出邊緣、行駛路肩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及假牙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
復因系爭傷害導致精神焦慮等症狀,須至精神醫學部就診,共支出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9,944元。
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假牙斷裂受損,使原告需重新製作假牙,因此支出假牙製作費用30,00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因骨折所需護腰、鈣補充品及貼布等支出7,98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不便,且經醫師診斷證明書明載宜休養一個月,乃由原告之親屬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1個月,故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毎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2,20030=66,000)。
⒋交通費: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自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資共6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之工作為FOODPANDA(熊貓)外送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應休養一個月,於休養復原期間顯難騎乘機車進行外送工作,故請求自受傷後1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及原告發生事故前之110年5月份外送收入為22,188元,110年6月份為51,125元,故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月薪為36,656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36,656元。
⒍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包含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其中肋骨骨折除需多次回診追蹤治療,更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需多次復健始能復原,原告亦因此罹患焦慮、失眠等症狀而就醫,故依法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機車維修費: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85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上損害金額共計255,55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含精神科醫療費)、假牙費用及交通費等部分均不爭執。
至於其餘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分述如下:⒈醫療用品費用7,984元:都有意見,原告在台安藥局購買的物品不是醫療行為。
⒉機車維修費7,850元:沒有看到受損的情形,如果確實有受損,也主張零件折舊。
⒊看護費用66,000元:診斷證明書僅有提及需要休養一個月,並沒有記載需人看護。
⒋工作損失36,656元:原告並沒有提供薪損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法院斟酌。
㈡此外,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次因,基於被告對於交通法規認知薄弱,被告認為就系爭事故應分擔的責任應該是很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299862號函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經過核與原告所述上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就此不為爭執。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醫藥費(不包含精神醫學部之醫療費用)4,486元、假牙費用30,000元及計程車資620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建安牙體技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均予以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醫學部之醫療費用1,960元、醫療用品費7,98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36,6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7,850元等,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上開有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論述如下:⒈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1,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焦慮適應障礙症,須至精神醫學部就診,花費醫療費用1,96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固提出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開立診斷為「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原告所受傷勢除肋骨閉鎖性骨折為較重外,其餘均為肢體擦挫傷,且依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機車僅係側面碰撞,原告機車倒地,被告機車則立即偏離往側邊行駛並未倒地等情,輔以經驗法則判斷,系爭事故非重大車禍,甚難推認原告「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狀況肇因於系爭事故。
何況,上開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自述」自110年7月8日車禍後,出現焦慮、失眠症狀,建議藥物治療。
及原告後續僅回診3次,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0年12月9日,未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期間有精神醫學部回診證明,無法僅憑依原告就醫時自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數次醫療費用收據,便認定原告「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狀況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行為須就診精神醫學部云云,核屬無據,不可採信。
準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1,960元,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7,984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984元,並提出台安藥局收據為憑。
雖上開費用非醫療行為之支出,但購買物品為護腰、貼布等醫療用品,核與原告所受肢體擦挫傷及左側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關,可認原告購買上開護具及醫療用品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被告僅因上開費用非屬醫療行為即認無賠償必要,自不可採。
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7,9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6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骨折傷勢,由親屬看護1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
被告則認原告無看護需要,拒絕賠償。
經本院審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有左側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但醫學常規上閉鎖性骨折屬於簡單性骨折,斷骨並未凸出皮膚表面,不會有感染的風險,治療也會較為簡單。
此對照原告受傷後僅4次一般外科門診,及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為「…宜休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
可見,原告之傷勢,僅需休養,未達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看護之程度。
原告縱有受親屬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亦難認為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36,656元部分: ⑴查原告為美食平台外送員,工作需騎乘機車,甚或上下樓梯配送餐點,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顯不宜過度勞動,而有休養需要。
於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或工作量減少,必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1個月,並以系爭事故前110年5、6月領得薪資之平均數36,656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656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供參。
經本院審閱上述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已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可認原告確實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又以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收入並非穩定,且其提出交易明細薪資計算期間僅三個月,與平均薪資應以六個月為計算期間不符,難為原告平均薪資之認定。
爰審酌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紀錄,投保薪資均為基本工資,及其110年度財產及所得不足20萬元(平均每月受領16,667元),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110年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24,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被告則認請求金額過高。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需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並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身體需經相當時間始能康復,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7,85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7,850元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陳品蓁,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告雖為駕駛人,然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車主陳品蓁,原告既非車主,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850元,核屬無據,顯無足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090元(計算式:4,486+30,000+620+7,984+24,000+100,000=167,09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上開行車疏失,但依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係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
另原告警詢時稱:「我沿大安街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與林沛樺駕駛ENG-015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前無發現對方從何處行駛而來,無法反應。
車速約10-20公里/時。
撞擊部位我車左側車身…」,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顯然原告有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周圍有無車輛駛來,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不當駕駛行為,顯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另參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陳佳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沛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大致相符。
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兩名駕駛人均有疏失,且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
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50,127元【計算式:167,090×(100%-70%)=50,1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7,09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127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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