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37,2022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66元,及其中新臺幣94,5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66元,及其中94,5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01,866元(其中本金為94,500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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