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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新北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安定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另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17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聲明為120,404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310.4公里處(臺南市安定區),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致煞車不及追撞訴外人黃易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BFC-5603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靖珩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37,172元(工資70,100元、零件67,072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20,404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20,404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網路查詢本件事故鑑定資料結果截圖等件為據,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003309號函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資料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明顯疏失,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7,172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安平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9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9年8月20日已使用1年又6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0,404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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