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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莊靖雯
被 告 蔡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工資損失19,950元部分之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180,05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道爺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群創七廠內辦公大樓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原告步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右手臂多處擦挫傷、左腳趾開放性傷口合併伸肌腱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611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備受煎熬,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4,547元。
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108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過失責任,以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核減至2萬元以下,方屬公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道爺路群創七廠內辦公大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在其前方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5、51頁),復經本院調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自後撞擊前方步行之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38,611元,並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藝群中華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藥品明細及收據、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7-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611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7,910元、489,430元,名下有1筆房屋、3筆土地等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91,442元、858,012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16筆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111群創總字第0450號函、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91、103、113-115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8,611元(計算式:38,611+100,000=138,611)。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108元乙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503元(計算式:138,611-33,108=105,50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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