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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號
原 告 戎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淵
原 告 上正鐵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票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戎茂有限公司(下稱戎茂公司)新臺幣(下同)1,619,100元、給付原告上正鐵釘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5,241,6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戎茂有限公司1,619,100元、給付原告上正鐵釘有限公司3,430,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原告戎茂公司表示110年9月10日其需做押匯付款,金額尚差300萬元,央請原告戎茂公司再向其下訂單,原告戎茂公司遂再向被告公司下單購買6A線材120噸,由原告戎茂公司及關係企業原告上正公司各購買6A線材60噸,並分別由戎茂公司、上正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支票;
另原告上正公司亦於110年8月2日向被告訂購150噸線材(1KP),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
詎被告公司均未依約出貨,其法定代理人王俊雄亦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且被告公司之營業場址全無營運情事,被告公司於主觀及客觀上就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均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票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戎茂有限公司1,619,100元、給付原告上正鐵釘有限公司3,430,350元。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進貨明細、110年9月9日訂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新聞報導截圖、110年8月2日訂貨單、交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日送達予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
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即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㈣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支票已提示兌現,是被告既然未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應分別給付原告戎茂公司1,619,100元、給付原告上正鐵釘有限公司3,43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系爭支票之債權數額而為核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戎茂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年11月30日 1,619,100元 AJ0000000 2 上正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年10月30日 1,811,250元 AJ0000000 3 上正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年11月10日 1,811,250元 AJ0000000 4 上正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年11月30日 1,619,100元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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