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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0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0,919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逆向倒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曹顧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19,108元(工資76,923元、零件142,185元)。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負50%肇事責任,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與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80,919元。
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91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供本院審酌。
惟曾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稱:我為了要進入我的攤位才會逆向倒車,當時原告保險的系爭車輛在我後面,也是在倒車,我是先到的。
對方的車子是高級車,應該有倒車雷達,且倒車的時候速度慢,車子接近的時候應該會警示,我認為系爭事故我們雙方都有錯,但是我認為對方的錯比例比較高,我雖然逆向,但是我是在我攤位的地方。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267604號函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表、照片等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兩造於審理時,均不爭執雙方駕駛人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
再審閱上開肇事相關資料,系爭事故係被告逆向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即系爭車輛),與後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同時間系爭車輛駕駛人路邊停車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致與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可認雙方駕駛人倒車時,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
佐以,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方駕駛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㈣承上調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有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19,10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冠德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9年8月6日已使用2年又5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及被告均無意見,原告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61,839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惟被告以其倒車在先,及系爭車輛應有倒車雷達,車子接近的時候應該會警示,抗辯對方肇事責任較高云云。
然駕駛人倒車時本負注意其他車輛義務謹慎駕駛,無法因系爭車輛有倒車雷達等輔助設備,或何者先到事故地點、何者先開始倒車等情形,而予減輕或免除倒車時應謹慎留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辯詞無足採認。
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參考鑑定機關之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人之行車疏失相當,各應負50%肇事責任,並據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0,919元(計算式:161,839×50%=80,919)。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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