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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唐孟緯
被 告 李冠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號」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之方式,寄交予「阿哲」,並依「阿哲」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
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14日20時21分許,分別將10萬元及35,000元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内後,被告再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13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原告能待其服刑結束後再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29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亦於刑事偵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280、463、483、5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57、103、104、105、106、107、14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4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間,是逾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即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些微利息之請求,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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