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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新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吳香治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㈡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吳淑珍向原告借款多年,每次在當年度12月底借款屆期前,會另行簽發新票據換回舊票據。
吳淑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無力支付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票款,由被告開車載因車禍不良於行之原告前去換票,斯時吳淑珍看到車上之原告後,詢問原告是否要換票,經原告回答是後,吳淑珍遂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下車代原告領取系爭支票,惟被告代為領取後,竟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㈢吳淑珍因仍須用錢,無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而於110年5月間要求換票,請原告再延展清償期1年,經原告同意後,請訴外人即原告同住之女兒鄭彩惠找出系爭支票,惟遍尋不著,原告與鄭彩惠因不諳法律,遂在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行員指導下,誤以鄭彩惠之名義申報遺失,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26號)。
吳淑珍在知道原告找不到系爭支票,而鄭彩惠為公示催告聲請後,始向原告和鄭彩惠稱想起上開簽發系爭支票過程。
㈣原告為系爭支票所有人及權利人,且並非以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顯然為惡意取得並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然票據既具備無因性之特性,而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亦為真實,自毋需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而依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被告否認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雖非系爭支票債務人,然主張執票人即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㈢又證人李宗欽之證詞,實際上已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並表示要給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已有贈與之內容及目的。
原告雖主張並未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然被告於原告提出訴訟後,曾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詢問是否確有此事,原告卻一再表示不清楚。
對於此前系爭支票有無申報遺失一事,其亦表示「…啊我們就沒有就報遺失。」
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另對於有無委請律師提告一事,亦一再表示「我都不知道啦,請律師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啊那時候是要告怎樣的?」、「我就不知道,你是在問我那些」、「啊,奇怪,我都不知道」等語,顯然對於為何有訴訟或請求之內容並不清楚,此與原告之書面主張及開庭陳述即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足見原告智識認知與事實顯有矛盾。
且被告一再詢問當初系爭支票係原告贈與被告時,原告亦未否認,僅一再說其不知道為何會有訴訟,足見原告實質上承認系爭支票當初係贈與被告。
且實際上被告原本就有代原告處理票據債權,吳淑珍此前109年之借款還票,亦係與被告聯繫,吳淑珍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不要兌現票據,給予還款時間,原告怎可能不知系爭支票在被告處,其所述顯不合理。
系爭支票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侵占其所有之系爭支票等語。
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固由吳淑珍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然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作為補貼被告繳交房貸所用云云。
經查:⒈證人吳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原告金錢往來很多年了,借錢都會開立支票,現在還到剩下100萬元之債務,系爭支票是我開立的,只要原告提示支票,我就會存錢進去京城銀行支存帳戶。
因被告拿109年的支票來向我討債,我問她母親即原告有沒有來,被告說有,我去車上看,確實看到原告後才開立系爭支票換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事後被告有無把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我不清楚,是李宗欽開車載他們過來的。
系爭支票是要給原告的,應該是原告本人才能跟我要錢,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05-109頁)。
是證人吳淑珍係向原告借錢,並確認原告在場,始開立系爭支票換票,並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惟原告嗣是否有將系爭支票無償轉讓被告,其並不知情,自無法證明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究係為何。
⒉證人李宗欽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先生,系爭支票是吳淑珍開立的,當時是要開給原告的,但系爭支票現在在被告那邊,原告因車禍跟我們住了1個多月,之後原告在我家跟被告說系爭支票這100萬元要給被告領,補貼國泰世華銀行的房屋貸款。
之前吳淑珍向原告借錢的票,都是被告去接洽的,原告都交代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
證人李宗欽固證稱原告將系爭支票贈與被告,目的係要補貼被告之房屋貸款,核與被告之答辯相符,惟李宗欽係被告之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不無基於親誼而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況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係稱原告是在車上將系爭支票贈與被告(本院卷第127頁),亦與李宗欽上開證述之贈與系爭支票地點不符,吳淑珍縱係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亦難單憑李宗欽之上開證詞遽認原告嗣有將系爭支票贈與被告之事實。
⒊再查,原告曾委託其女鄭彩惠於110年7月20日向京城銀行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委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9、95頁)。
倘原告確將系爭支票贈與被告作為繳納房貸之用,豈會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又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被告(本院卷第59、113頁),亦在私下與被告、李宗欽間之對話中,於被告問:「…這張一百萬你說要給我的,你現在又反悔要告我,是真的嗎?」原告答:「我哪有什麼時候說要給你…」,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1頁)。
是原告就未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被告一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自相矛盾之處,堪認屬實。
被告縱抗辯原告不清楚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提告之經過及內容云云,惟此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支票贈與被告一事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受吳淑珍交付之系爭支票,應係原告當時行動不便而指示被告下車代為收受,且吳淑珍亦證述系爭支票是要交給原告,故原告自係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
惟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被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支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吳淑珍 京城銀行新市分行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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