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5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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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翁秀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富雄
原 告 李昆鴻
李俊賢

李珠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柯聖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己○○、庚○○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戊○○、己○○、庚○○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110年3月1日18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台南市新化區知義里台19甲與復興路114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同向行走之原告甲○○,造成原告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顳骨、頂骨及顱底骨折、鼻中膈骨折、水腦症、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之財產,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即原告乙○○為監護人。

㈡被告丁○○為未成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7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民事賠償部分,幾經調解均無法達成合意。

本件車禍,被告丁○○難辭過失,而原告甲○○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甲○○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03,555元。

原告甲○○車禍受傷嚴重,分別送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461元,再轉送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85,535元,及前往奇美醫院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746元,另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9,813元,合計支出303,555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可證。

⒉看護費用3,384,412元:原告甲○○於110年3月1日車禍受傷後,迄今呈現重度昏迷,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看護,於起訴前已支出看護費用225,738元,有看護費收據可證,起訴後,則以現於奉口護理之家每月實支費用約2萬元、臺南市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18.16年(原平均餘命19.24年,扣除上開已支付期間395日),及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158,674元「計算式:00000000*13.00000000+(240000*0.16)*13.00000000-00.00000000=3,158,674.0455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甲○○受有前開重傷害,迄今呈現重度昏迷,生活無法自理,更因長期臥床,造成肺炎急診,一度病危,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亦無法再與家人互動及共享天倫,對於家庭及社交生活造成嚴重且不可逆之影響,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687,967元。

㈣另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事發時正與原告甲○○牽手散步,親眼目睹車禍經過,心理所受衝擊甚鉅,且二人結褵數十年,鶼鰈情深,養育子女成年後,後半生本得相依相伴,但原告甲○○車禍受傷,歷經一年治療,仍無法清醒,原告乙○○終日擔憂配偶病情惡化,心力交瘁。

其餘原告戊○○、己○○及庚○○為原告甲○○之子女,面臨至親突發意外傷害,心理寄託頓失依靠,需較平常付出更多心力,亦需支出較高扶養費用,不論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自屬侵害原告等人之身分法益無誤。

原告等人傷心之餘,打起精神處理後續醫療及賠償事宜,卻見被告態度消極,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承受精神上巨大痛楚,堪認原告甲○○與其餘原告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餘原告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68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己○○及庚○○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傷勢嚴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甲○○為監護宣告乙節,業據提出11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少護字第478號過失傷害案卷,車禍經過核與原告所述上情大致相符,雖被告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抗辯,但被告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已坦承其有行車疏失,此有少年訊問筆錄可佐。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承上調查,依少年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陳述肇事經過之相關筆錄,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現場路燈照明清楚,於肇事路段之機車道旁尚有水溝蓋覆蓋之水泥路面,該水泥路面寬度至少可容納三人以上併行,原告甲○○、乙○○當時牽手散步中,應無置安全水泥路面不走,反行走於危險機車道之可能,被告丁○○陳稱原告甲○○、乙○○當時行走於機車道,顯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本件事故,原告甲○○、乙○○行走於機車道旁之水泥路面,原告乙○○位於左側,原告甲○○位於右側,俱無肇事原因,被告丁○○同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則被告丁○○之行車疏失與原告甲○○所受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其任令年僅16歲之被告丁○○無照騎乘機車,顯有監督疏忽懈怠之情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甲○○各項請求之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03,555元: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3,384,412元:原告甲○○因車禍,頭部受創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看護,起訴前業已支出看護費用225,738元,併以原告甲○○現於護理之家每月實支費用2萬元、臺南市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18.16年(原平均餘命19.24年,扣除上開已支付期間395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未來看護費用3,158,674元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相符之看護費收據為證。

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合計3,384,412元,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甲○○於路邊正常行走,突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除身體多處骨折,頭部更是受創嚴重,迄今呈現昏迷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餘生僅能臥床養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687,967元。

㈣原告乙○○、戊○○、己○○及庚○○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乙○○為原告甲○○之丈夫,二人結褵數十年,親眼目睹身旁妻子遭機車撞擊,治療期間終日擔憂妻子病情惡化,已心力交瘁,再面對原告甲○○受傷嚴重,呈現植物人狀態,精神上更是承受巨大痛楚。

而原告戊○○、己○○及庚○○均為原告甲○○之子女,面臨母親突發意外,不但無法與母親共享天倫之樂,尚需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及打起精神處理後續醫療與賠償事宜,已然侵害原告等人對於原告甲○○基於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乙○○、戊○○、己○○及庚○○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原告乙○○等四人僅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應予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069,090元,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供核,故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甲○○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剩餘2,618,877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18,877元;

其餘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100,000元。

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8,877元、原告乙○○、戊○○、己○○、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1,391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91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

又本判決第一項,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至本判決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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