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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黃駿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清油
陳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四三二、四三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祐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3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祐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油所有。
嗣因查悉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標的,尚有同段733地號土地及同段432建號建物,故於111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2、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5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祐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油所有。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陳清油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10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9,62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已對被告陳清油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511號債權憑證)。
惟被告陳清油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1月29日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祐德,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祐德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陳清油: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陳清油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已有多年時間,均正常繳費,原告102年10月26日信用卡帳單總金額為17,055元,最低應繳金額為597元,繳款截止日為同年11月15日,而被告陳清油於同年11月19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597元,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本金當時僅有16,794元。
又原告同年11月26日信用卡帳單總金額為218,742元,最低應繳金額為21,069元,繳款截止日為同年12月15日,該期帳款被告陳清油僅需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可。
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102年11月間,仍在原告所定正常信用卡消費期間。
況被告陳清油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仍未對被告陳清油為催繳程序,亦尚未進行任何督促程序之聲請,被告陳清油也未收受法院文件,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存在原告所指「為逃避強制執行」之情事,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要件。
⒊又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清油與妻子仍在經營家具店,營運正常,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僅因被告陳清油於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借款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上崙基金會),然上崙基金會嗣後未償還借款,才導致被告陳清油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無法清償,非有意不還款而害及原告權利。
從而,被告陳清油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陳祐德,並未減少被告陳清油總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即使買賣價金本院認為低於市價,審酌被告陳清油當時財產狀況且仍在經營家具事業,經濟仍足以負擔系爭債務,僅因出借上崙基金會金錢未能收回,才導致經濟變動,致其名下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並非交易當時已明知會害於原告之權利。
況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權利,且被告陳祐德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⒋被告陳清油是被生意拖垮,以及出借金錢收不回來而被連累,目前清償能力有限。
當時周轉不過來,為了處理外面的債務,要取得貸款去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間確實有正常買賣,貸款由其兒子即被告陳祐德承擔。
系爭不動產上後續設定70萬元、300萬之抵押權給訴外人陳秀鳳、林渝宣,是債權人要來處理債務,就把系爭不動產拿去抵押,是被別人設計了。
㈡被告陳祐德: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陳祐德要承擔的債務太多了,現在無力承擔系爭債務,當時的債務是靠那些可以幫忙處理的人處理,但結果被黑道設計,錢都沒了,現在才知道還有系爭債務。
當時為了用系爭不動產作抵押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來清償父親即被告陳清油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陳祐德再每個月償還新光銀行之房貸。
系爭不動產後來陸續設定抵押權給陳秀鳳、林渝宣,也是為了向該二人借款去清償被告陳清油之債務,這個方法是被告二人一起想出來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清油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於102年11月19日繳款597元後即未再繳款,卻仍於同年10月30日在仁德家樂福店刷卡消費199,000元,於次期即同年12月26日之應繳總金額為218,174元,嗣澳盛銀行向本院申請對被告陳清油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司促字第1009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清油應向澳盛銀行清償279,626元,及其中218,174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即系爭債務),嗣並確定在案。
再經澳盛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清油強制執行無著後,本院於104年9月2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第80511號債權憑證與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6年11月25日將銀行業務讓與原告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上開債權憑證、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179-204頁)。
次查,被告陳清油於102年度之所得為87,808元,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10月14日資理字第1110004956號函附之調件統計表、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27頁)。
再查,被告2人於102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陳清油即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子被告陳祐德名下,被告陳祐德旋於103年1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為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向其申辦貸款,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2日;
於103年5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為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秀鳳,藉此向其借款,清償日期為103年8月26日;
於103年5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渝宣,藉此向其借款,清償日期為108年5月27日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10049093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113、131-141、213-218頁)。
㈢基上,被告二人於102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陳清油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祐德時,當年度所得僅有87,808元,實不足清償當時積欠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本金218,174元,縱被告陳清油抗辯當時經營家具行仍有還款能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謂有據。
且被告陳清油於102年11月19日繳款597元後即未再繳款,顯已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無力再清償系爭債務,故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將使原告無法查封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取償,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另被告陳祐德既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被告2人為了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向銀行、陳秀鳳及林渝宣借錢,用以清償被告陳清油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再由被告陳祐德承擔債務(本院卷第236頁),顯見被告陳祐德亦明知此方式,可使被告陳清油之債權人無法依合法之途徑,就原登記於被告陳清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取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祐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祐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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