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6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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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5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中正南路490巷口處,因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丁美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丁美文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567元(含工資17,607元、零件103,9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1,567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17,607元、零件部分103,96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8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1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85,18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960÷(5+1)≒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960-17,327)×1/5×(1+1/12)≒18,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960-18,771=85,189】,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7,607元,總計為102,79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丁美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歸責之處。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丁美文過失程度,認被告及丁美文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957元【計算式:102,796×70%=71,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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