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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王郁雯
被 告 林子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陸續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惟未依約繳費,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各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帳單、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局退回信封暨回執聯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728元 6,327元 2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99元 3,273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613元 11,620元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292元 4,000元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255元 3,305元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6,285元 18,870元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317元 5,354元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576元 9,111元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483元 12,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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