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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梁貿凱
梁力友
梁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力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系爭房屋係供一般住宅使用,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兩造並不認識且無親屬關係,不宜同居一處,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非屬同一,不利於系爭房屋之利用,應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系爭房屋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或由第三人得標買受,得保持系爭房屋完整性並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請求將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梁力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梁貿凱、梁右霖則同意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
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
換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學界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
依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
倘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房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指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21-27頁),復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9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他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屋為2層半樓透天厝,頂樓係鐵皮加蓋,係木石磚造、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房屋,外觀固有2個獨立鐵門,但內部相通,只有1個廚房,現無人居住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38頁、調解卷第21-27頁),堪信屬實。
基上,系爭房屋之內部格局既為相通,需藉由1樓之鐵門互為進出,各樓層顯然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倘就原物強予分割,不僅有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故認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持分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且被告梁貿凱、梁右霖亦同意為變價分割,故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資格,訴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為有理由,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 1 朱祐宗 4分之1 2 梁貿凱 4分之1 3 梁力友 4分之1 4 梁右霖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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