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84,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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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謝旻樫

被 告 靖騰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三樓A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A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二個月即16,000元,兩造並簽訂租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屆滿,兩造未再重新簽訂書面租約,但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按原約定金額繳納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未按期給付租金,水電費則自110年8月起未繳付,係由原告代為繳付,原告乃於111年3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在案。
㈡惟原告以上開信函催告後,被告迄未遵期給付,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被告迄今共積欠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12期租金,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電費共6,338元。
而租金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尚積欠8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代墊電費合計86,338元,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則有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納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間之租約契約本於107年7月31日屆滿,嗣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表達續租之意思,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即原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陸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
被告於租賃期間,因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乃於111年3月2日寄發鹽埕郵局000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告知終止租賃關係,則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核與上開民法規定相符,則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可認已於111年3月間終止。
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次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僅交付至110年4月30日之租金,自同年5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終止租約,並給予2個月搬遷期限,足認被告積欠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尚未給付。
另被告積欠110年8月24日至111年1月6日之電費6,338元,業由原告代未繳納完畢,有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1月、111年1月繳費憑證附卷可考。
是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個月租金80,000元及代墊付電費6,338元,共86,3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按原約定之租金每月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8元,並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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