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40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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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於民國8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循環利息係以日息萬分之5.3(即週年利率19.345%)計算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逾期繳款則須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8,248元(含消費款本金174,829元、已到期利息37,221元、違約金、手續費等其他費用6,198元)未清償。

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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