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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廖超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李立先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李峰逸
潘建州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旭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立先為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里長,訴外人楊淑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楊淑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申請就上開土地為鑑界,並委請原告僱工整地及圍籬,詎引發被告李立先不滿,認楊淑惠、原告2人此舉,將阻斷原先供人通行之私有道路,影響鄰地即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身障人士即訴外人林正亮通行之權益,並造成林正亮或其家人將來罹病就醫或發生災害之救災有所不便,恐生生命、健康、財產危險之疑慮,破壞69年間該地及鄰地先前所有權人協議保留7台尺寬土地供共同通行巷道,永不得阻塞之約定,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夥同被告李旭崴、李峰逸、潘建州、訴外人王膺傑、林勝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至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抵制及阻止原告及楊淑惠繼續施工,雙方因而引發口角爭執,嗣2名巡邏員警據報到場,雙方衝突暫歇進行協調之過程中,因原告不斷以提告、上法院、律師費一次新臺幣(下同)50,000元、我有錄影到時就知道、我等一下馬上報案等語挑釁,再度引發被告李立先、李旭崴、李峰逸、潘建州及王膺傑、林勝賢等人不滿,王膺傑率先上前以左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當場口鼻流血。
雙方經現場之人拉開後,原告並未因此噤聲,雙方持續叫囂嗆聲,此時被告李立先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徒手毆打原告後腦,原告因而倒地,被告李旭崴、李峰逸、潘建州等人見狀,旋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徒手、腳踹或持現場拆下之錏管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瘀腫4×4公分、鼻部瘀腫2×1公分併流鼻血、上唇瘀腫2×1公分、左胸部挫傷、左小腿瘀腫15×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傷害原告分別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4,7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前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費用580元,住院費用1,970元,門診費用2,150元,共計4,700元。
⒉無法工作及無法營業之損失138,540元:承上,原告為知名民俗專家,平時參與各家電視台節目之討論,且原告亦為丹青景觀企業工程之負責人,每月實報薪資為46,180元,惟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於107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嗣經建佑醫院診斷需修養6至12個月,可見損失甚大,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自事發起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38,540元。
⒊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致記憶力及視力嚴重減退,使原告生活品質下滑,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原告與被告原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卻遭被告等人蓄意毆打,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經歷被告之上開傷害,造成原告心理與精神錯亂,痛苦不堪,半夜時常無法入眠,須接受精神科治療,顯見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非比一般,因而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7,000,000元。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本件案發現場很混亂,被告等人是否有表明身分,原告否認。
縱使有表明身分,在混亂的現場,原告亦無從明確知悉。
因此,原告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該至少從107年12月18日起算,原告當時還不確定現場的人叫什麼名字,直到108年9月5日到警局指認才知道被告的姓名。
倘被告就原告知悉加害人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屬無理。
㈣綜合上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立先方面:⒈我是當地的里長,附近住戶有一位中風,行動不便,只有一條小巷子可通行,前地主也有出入協議書,同意提供通行,所以現任地主圍圍籬的行為會影響該住戶的出入,我當時是跟施工人員講,如果有遇到需要救護或是緊急狀況,希望他們簽切結書,要負責。
我不是因為他們土地糾紛的事情,是為了里民,當時我也是拜託他們,但是對方的態度很囂張,說土地是他們的,他們要怎樣就怎樣。
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醫藥費4,700元部分,同意賠償。
但是無法工作損失2,995,3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均不同意賠償。
另外,訴外人王膺傑當日亦有傷害原告,原告已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賠償金額為109,969元。
我們跟訴外人王膺傑應該是共同的損害賠償,法院判要賠償的109,969元是否應該由我們共同賠償。
⒊另外,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原告在事發當天就已經知道賠償義務人,當時已經可以特定之人,並不需要以知道姓名為必要,況且當天員警到場都有錄影蒐證,被告等人當天臉部都沒有遮掩,再者案發當天,被告李立先及李旭崴都有向原告承認兩人的姓名,善化分局在107年10月8日之後也有將被告等人函送做筆錄,故原告在請求上已經沒有法律上的障礙,請求權至少從107年10月8日已經可以行使。
另外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也有到地檢署按鈴申告,當時他已經明確表示被告之人為本件被告李立先,也有表示要對黃衣服的人及李立先帶來的人一起提告,及提出錄影紀錄,另被告李峰逸、潘建州雖然沒有向原告表示身分,但是在行為過程中,也都被原告女兒錄影錄到,故認為身分已經可以特定,原告只要於提出民事訴訟時,請法院函詢即可得知該人身分。
此外,案發隔天新聞媒體都有報導,有被告李立先的姓名,所以原告應該可以知道被告等人的姓名,故被告認為至遲於107年11月2日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以開始計算,原告直到10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0,000元,實屬無據。
㈡被告李旭崴、李旭崴、李峰逸答辯略以:⒈對於109易字第1344號偵審案卷無意見。
刑事判決部分我們也都有上訴。
我們知道要負賠償責任。
⒉案發當天原告有問我(即被告李旭崴)叫什麼名字,我有回答我的姓名。
至於被告李旭崴、李峰逸則沒有表明身分。
當天衝突過程也有錄影,原告案發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再者,根據偵查案卷,警方於107年10月8日當日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人,原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0月8日起算。
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11月2日至臺南地檢署提告時,也應知悉被告等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也應自107年11月2日起算,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本院109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4人犯傷害罪,及被告李立先、李旭崴、李峰逸三人共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700元。
㈢訴外人王膺傑於同日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賠償金額為109,969元。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此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妨礙伊施工,並動手毆打伊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伊身體受傷,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等均不否認上情及應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復爭執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
茲因原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本件爰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先為調查審認。
㈢查本件肢體衝突案發日期為107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衝突過程經在場之人以手機拍攝錄影在案。
本院調閱107年度偵字第18445號傷害案卷。
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前往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已明白陳述案發當日與李立先發生衝突之過程,並表明對黃衣之人、李立先及其帶來之人提傷害、強制罪等告訴。
再審閱被告提出之被證七,乃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由書記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由筆錄內容亦可得知,原告當天與被告李立先、李旭崴均有面對面互動,原告以手推對方,詢問對方姓名,對方亦以手回推原告,並明白告知二人之姓名為「李立先」、「李旭崴」,足見,案發當日原告應能知悉與其發生肢體推擠之人,其中二人為被告李立先及李旭崴。
至於其餘被告李峰逸、潘建州,雖未告知姓名,但原告知悉二人均為李立先帶來之人,而二人動手施暴過程,亦經錄影在案,錄影畫面清楚顯示二人面貌,已能特定對象。
及被告李峰逸於107年10月9日及107年10月11日即已前往警局應訊,坦承在場阻止及攻擊原告之行為;
被告潘建州則於107年10月13日前往警局應訊,坦承在場及作勢以腳踢原告之行為,此有二人於上開偵查案卷所附詢問筆錄可參,足見,二人之身分至遲於107年10月13日警方均已查明,已能特定。
原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李立先 、李旭崴二人自報姓名,知悉二人為賠償義務人,於107年11月2日前往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應能知悉其餘二人為被告李峰逸、潘建州,其對於遭不法攻擊,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最遲於107年11月2日已能知悉被告四人之身分及姓名,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09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可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等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為其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0月8日遭被告等人攻擊,導致身體受傷,經送醫救治而受有損害,其於案發當日已知悉被告李立先、李旭崴二人之姓名,於107年11月2日前往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被告李峰逸、潘建州之姓名亦已特定而能知悉,自斯時起已能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無贅述之必要。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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