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43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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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碧珍(蔡連正之繼承人)



蔡一豪(蔡連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假執行。

㈡蔡連正於106年11月15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亦應繼承蔡連正積欠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

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因被告陳碧珍未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鈞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碧珍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且被告否認蔡連正生前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應舉證證明。

退步而言,原告倘可證明債權存在,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款或票款請求權,均已逾法定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蔡連正於106年11月15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有蔡連正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在卷可參,故被告應就繼承蔡連正所得遺產為限,承受蔡連正生前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9條、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

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歸於消滅;

則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經再審被告行使抗辯權而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一併消滅,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查原告對被告陳碧珍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被告繼承蔡連正之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業經時效抗辯而消滅,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庭決議及民事判決要旨,系爭本票票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屬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

㈣再按上訴人對系爭本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及因同一債權所簽發之票款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應各別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蔡連正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係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50萬元等情,縱認其主張為真,然原告係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88年度票字第43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蔡連正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強制執行,再於102年間持相同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蔡連正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2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頁)。

故原告並非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自無中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而自86年8月22日起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經被告抗辯後,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歸於消滅。

㈤準此,原告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失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發票人 保證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郭金獅 蔡連正 郭義 郭來英 50萬元 86年8月22日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每佰元日息壹角(即週年利率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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