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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則為起訴必要程式。
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1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2,210元,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顯非完備,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提出準備書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本院逕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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