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453,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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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董南宏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其於111年11月21日以傳真方式說明其夫於同年11月10日(誤載為11月1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清瘡手術,於同年月24日需進行植皮手術,故無法於上開期日出庭(本院卷第139頁),惟此並非被告需進行手術無法到庭,縱其需在醫院照護其夫,亦可僱請看護暫時照護,難認其不到庭之理由為正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與高速一街路口處,適被告騎乘腳踏車沿高速一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74元、復健費用550元、藥材及營養品費用8,260元、交通費用8,735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264,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1,360元、精神慰撫金245,991元,共計69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是騎腳踏車過黃燈,原告騎機車之車速可能不是警方筆錄所載之時速30、40公里,當時原告車速過快,無法及時煞車,且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多元過高。

先前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有通知調解,但伊要洗腎無法到場調解,伊有與原告聯絡,原告當時說其已在上班,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不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時1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右手背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1、85、311-315、337-362頁、本院卷第29-3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矢口否認其闖越紅燈,並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

惟查,當兩造騎乘之車輛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在被告後方與其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當時均已靜止,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2-1頁),可見被告行進方向應係紅燈,原告行進方向則為綠燈。

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1-83頁)。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59,324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陳昱傑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調解卷第91-135頁),應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藥材及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藥材(含包紮醫材、生理食鹽水、藥品、除疤凝膠)支出4,280元,及購買營養品(補鈣保健品、維他命)支出3,980元,共計8,260元,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39-153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有照護其傷處之必要,則其請求購買包紮醫材、生理食鹽水、藥品、除疤凝膠之費用4,280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購買補鈣保健品、維他命等營養品費用3,980元,惟此部分並無醫囑指示服用,原告亦未說明上開營養品之用途,及對系爭傷害修復效果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8,735元,並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調解卷第155-277頁)。

查原告提出之乘車及運價證明其中日期為110年8月13日至110年12月8日,車資共計7,670元部分(調解卷第155-261頁),均於原告就醫期間內,核屬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

至於其餘乘車及運價證明(調解卷第263-277頁)僅記載車資金額,並未記載乘車日期及起迄地點,無從認定該部分交通費用,確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67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奇美醫院住院3日,出院後醫師建議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奇美醫院111年10月11日(111)奇醫字第4447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5頁、本院卷第35、63-65頁),故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和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且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和新公司已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計有253,324元(包含期間內應領之工資),有和新公司111年10月18日和新字第001號說明書及所附之職災補貼費用已結清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是原告已領取該職業災害補償,客觀上即無受有薪資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本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制度,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機車係104年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31,36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79、299頁、本院卷第45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31,36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104年8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0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31,3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40元【計算式:31,360÷(3+1)=7,84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40元。

⒎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經手術後需植入鋼板固定,並持續進行復健,且1年後尚須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85頁),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和新公司,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123元、328,001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之所得為1,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和新公司在職證明、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5、297頁、本院卷第47、61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1,114元(計算式:59,324+4,280+7,670+72,000+7,840+150,000=30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調解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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