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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被 告 寗懷慶(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寗懷慶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登記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人為被告,因此權利能力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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