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47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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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胡政遠
被 告 許敏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華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同向在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稱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之眼鏡均因此受損。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1元,有成大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

⒉機車修理費45,350元: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45,350元。

⒊眼鏡費用:原告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使用,經重新配鏡後支出費用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碰撞倒地受傷,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事故當下腦部受撞擊,直到隔天才恢復意識,而目前傷口仍隱隱作痛,且被告下巴部分經過縫合,留有3至5公分疤痕,有時吃東西仍會痛,復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睡眠品質不佳,有時甚至會驚醒,造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認為沒有侵權行為,但仍願意負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藥費用2,751元:被告願意賠償。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350元:被告非修理機車專業,單據是否合理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

⒊眼鏡費用5,000元:被告當天也受傷,沒有注意到原告的眼鏡是否有受損,無法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不合理。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付一半肇事責任。

三、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與同向在後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2,751元,業據提出相關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據被告以系爭機車維修費請本院依法審酌,事發當天未注意原告眼鏡有無受損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屬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分別為: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45,350元有無理由?②原告請求眼鏡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③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公允?經查:⒈機車維修費45,350元部分: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350元,並提出正彬機車行估價單一紙為證。

依原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顯示出廠日係西元2020年7月出廠,計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10日,實際使用年限為11個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4,957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兩造均無意見,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未有工資費用記載,僅以上開零件折舊後價值為其修復金額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34,957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⒉眼鏡費用5,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配戴之眼鏡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配鏡之眼鏡費用5,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警方提供41張系爭事故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顯示,照片內均未見受損眼鏡,有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35087號偵查卷內照片可參。

而原告就眼鏡受損主張固提出佳視眼鏡驗配單為據,然該驗配單僅記載鏡架、鏡片型號、價格,未記載配鏡日期,無法依時間密接與否推認該驗配單與系爭事故關聯性,再者,原告稱受損眼鏡已遭回收無法提出為證據,有本件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眼鏡受損一事屬實與否。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事故造成眼鏡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5,000元,無足採信,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被告則認請求金額過高。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程度雖非嚴重,但受傷部位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且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外。

原告臉部下巴處因受傷縫合留有3至5公分疤痕,對剛滿20歲之原告而言,勢必造成人際互動、社交往來之精神上壓力,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原告下巴固因縫合留有3至5公分疤痕,惟該疤痕需近看並經指明疤痕位置方能查覺,及疤痕會隨時間經過淡化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無由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2,751元、機車維修費34,9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87,708元。

㈢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同向在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程序勘驗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原告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9.08公里,已超過當地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分別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查明無訛,顯然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參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許敏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胡政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大致相符。

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兩名駕駛人均有疏失,且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

被告負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2,625元【計算式:87,708×(100%-40%)=5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為87,708元,再計算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2,62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交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

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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