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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培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如未於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款,除上開循環利息外,另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共積欠395,298元(其中本金為169,784元,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美國銀行之系爭債權業依法移轉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嗣被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陸續清償共計48,0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347,2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共償還48,000元,斯時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既向原告償還欠款,現又主張系爭債權係原告違法取得,實為矛盾。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號函之說明四、㈡轉讓資產管理公司(AMC)部分規定「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逾期債權暫停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AMC),惟本規定發布前契約已簽訂者不在此限」,系爭債權於94年12月1日自金融機構即荷蘭銀行讓與新榮公司,顯係於上開函文發布前,則系爭債權讓與並無不法。
另被告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成立之前置協商,原告並無比照辦理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金管會95年5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97年4月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0830號、97年8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249710號、98年9月23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42610號函釋,均規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荷蘭銀行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亦有此項規定,新榮公司自荷蘭銀行取得系爭債權,再將系爭債權轉售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原告違法受讓債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被告先前因不知上開金管會規定,才會向原告清償,然不會改變原告違法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
希望比照土地銀行之協商方案與原告協商還款,被告願以121,784元(即本金169,784元-已清償48,000元=121,784元)一次清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3、27頁),而被告對於有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債務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荷蘭銀行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為證(司促卷第15-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
然查,細繹上開金管會函釋內容:「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可知金管會要求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轉售,其目的在於確保後續之催收作業,必須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從而,資產管理公司縱再將不良債權轉售予第三人,只要其程序符合法定催收程序,即無禁止轉讓之必要。
且前揭金管會函文,其性質僅為金融監理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之函示規範,已非依法律授權所發布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命令,縱有違反,亦僅主管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為相關之監督糾正舉措而已,尚難以此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為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而原告既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㈢至被告另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云云,惟原告已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2頁),況被告前開抗辯,係日後償還債務之執行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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