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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民事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記載被告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占用之土堤面積為何,嗣於同年11月29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設置之土堤位在系爭土地上何處?占用之範圍為何?其訴之聲明迄今仍無法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故列出如附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件: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土堤係位在何處?該土堤如何妨害原告使收益系爭土地?該土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應如何拆除?請說明之並拍攝現場照片為憑。
㈡又被告設置土堤後,獲得之利益為何?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何?請說明之。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占用費、丈量鑑界釘界樁費、因案請假出席之停工工資含車資,並未檢附任何證據為證,亦未說明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請補正之。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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