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氏蔡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康鴻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號兩人共同之住處,因認原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其所申辦而欲取回該手機,竟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徒手拉扯原告之右手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手背挫傷壓痛之傷害;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囑託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之越南籍看護武氏璿,以武氏璿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原告之內容:「我沒有弄你,我就不是空仔,在臺灣我不弄死你,我就不是空仔」等語之錄音檔至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上開被告傷害及恐嚇之行為,統稱為系爭行為)。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新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45頁至第73頁);
又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5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另犯恐嚇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
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查本件被告系爭行為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向原告恫稱「我沒有弄你,我就不是空仔,在臺灣我不弄死你,我就不是空仔」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通常之人處於此種情境下均會感到畏懼,亦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意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越南初中畢業,因未取得居留證故目前無法在臺工作而無收入;
另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均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新簡卷第29頁、第11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21頁至第28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9日寄存於被告轄區派出所,並自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就前開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允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