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蕭見益
蕭景榮
蕭秀琴
蕭秀月
蕭秀瓊
蕭素蓮
蕭楊凉
蕭呈銘
蕭美雲
蕭美娟
蕭清立
陳蕭秋香
陳蕭花
李蕭玉英
蕭琇文
蕭黃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明
被 告 蕭世章
蕭寓勻
楊雪貞律師即蕭慶仁遺產管理人
鄭國信(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蕙萍(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芸芳(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宜芬(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名均(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枝
蕭美惠
蕭永奇
高真月
蕭民富
蕭定澤(原名:蕭復元)
蕭永男
龔景春
龔景福
龔景雄
龔筠婷
龔卉臻
黃皇誠
黃皇魁
王冠能
王威人
王芳儀
王芳雪
王芳萍
黃柏勳
黃榮堃
黃羿穎
蕭天雄
蕭玉柱
蕭雲隆
蕭汶宜
蕭坤木
蕭文家
蕭美幸
蕭美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海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4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追加同段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8地號土地,與7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求一併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系爭78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758地號土地於追加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740元,尚應補繳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74 5,800元 3/8 434,43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75 5,800元 3/8 162,581元 總計 597,01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