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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汪義雄遺
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汪義發
汪義勇
汪富豪
汪諸德
汪瑞松
汪也乃
汪建期
汪慶祥
汪淑鳳
汪文志
汪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義發、汪義勇、汪富豪、汪諸德、汪瑞松、汪也乃、汪建期、汪慶祥、汪淑鳳、汪文志、汪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惟原告事實上並不認識被告,無從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由於原告須用土地在即,且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實益,原告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考量同段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周圍對外道路之設置情形,為使原告得以於分割後與系爭21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使兩造就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最佳化之目的,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原告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較原應有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增加0.45平方公尺;
被告分割後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16平方公尺,較其等原應有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面積減少0.45平方公尺,當以金錢補償之,衡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則原告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為找補,對被告應無不利之情形,爰請求以上開基準為找補之依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國有財產署僅係管理人,且管理的部分有遭假扣押,如果找補,可能不適當,若要找補請依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
㈡被告汪文雄: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汪富豪、汪諸德、汪瑞松、汪也乃(下稱被告汪富豪等4人):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僅由原告一人獨得利益,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12人仍未消滅共有關係,實未兼顧被告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故被告汪富豪等4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主張「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且應由法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市值估價,計算找補金額,使其他未受分配之被告受金錢補償。
既可達到防止系爭土地之細分,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性。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15.51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10088175號函(本院卷第21-27、63-64頁)在卷可參。
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尚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北臨臺南市永康區中灣一街,南臨之同段21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街000號3層樓加強磚造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5-103、121頁),復有系爭2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115頁),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213地號土地右側之界線往北延伸,而將系爭土地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其分配所得之A部分土地,可與系爭21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可藉此連接中灣一街進出;
另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
至系爭土地分配之結果,因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面積為10.35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約0.45平方公尺(計算式:10.35-15.51×46/72≒0.45),故就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自應由原告為金錢補償。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51平方公尺,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0,400元/平方公尺,臺南市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市價之90.04%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地政司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本院卷第21、143-145頁),故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33,763元(計算式:30,400÷90.04×100=33,7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總計15,195元(計算式:33,763×0.45=15,193,惟因15,193元無法依被告應有部分平均分配金額,故命原告多加2元以平均分配),每位被告依應有部分分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汪富豪等4人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市值估價,由原告補償被告云云。
惟查,原告並不同意取得全部系爭土地,其取得之A部分土地得與其所有之系爭21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已如前述,實無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之實益。
縱被告就B部分仍保持共有,仍可向南臨之同段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是否願購買B部分土地以合併利用。
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委託鑑定之費用可能超過應補償金額,而該鑑定費用嗣計入訴訟費用中仍應由兩造負擔,反造成兩造之負擔,實無鑑定之實益,本院參酌內政部地政司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為基礎,計算應補償之金額,應無不妥。
準此,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臨路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受補償之金額 汪義雄(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27分之1 1,558 汪義發 27分之1 1,558 汪義勇 27分之1 1,558 汪富豪 36分之1 1,169 汪諸德 36分之1 1,169 汪瑞松 36分之1 1,169 汪建期 36分之1 1,169 汪慶祥 36分之1 1,169 汪也乃 36分之1 1,169 汪淑鳳 36分之1 1,169 汪文志 36分之1 1,169 汪文雄 36分之1 1,169 陳文彬 72分之4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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