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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王麗禎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康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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