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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6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五期違約金合計為7,500元」,嗣於本院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66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前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惟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6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811元 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民國97年8月1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7年8月2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138,466元 自民國96年8月16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19,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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