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5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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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17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17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又按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06,917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Take It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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