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532,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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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魏國庭

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
被 告 謝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僅請求自起訴前5年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而變更此部分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1元。

㈡原告於93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860元(計算式:1,031×12×5=61,860),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不是伊的,伊無權拆除,伊是今年(即111年)才知道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伊的名字。

就算伊想拆除,但系爭房屋與隔壁建物有共同壁,如果伊要拆除,隔壁的人會告伊,原告要拆除,伊沒有意見。

系爭房屋現在是伊姪子的朋友偶爾來住,系爭房屋已經很老舊,請原告自行處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93頁),堪信為真。

被告固抗辯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現在始知其為納稅義務人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於77年7月原始設籍之人係被告,持分全部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6月20日(調解卷第13頁)往前回溯5年(即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坐落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山坡地,地勢傾斜,其上長滿雜草及樹木,臨約1台車寬(約3-4米左右)柏油道路,可供進出,附近坐落數間民房,生活機能非佳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4計算應為合理。

㈣查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111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76元、384元、4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

故被告應返還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96元(計算式:376×59×4%×923/365=2,244;

384×59×4%×2=1,812,400×59×4%×170/365=440,2,244+1,812+440=4,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9元(計算式:400×59×4%×÷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被告應給付4,496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固有部分敗訴,然因此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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