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53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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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謝幸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林育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林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政導
上列原告間因被告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飲店,原告則居住在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並兼營商店,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處不睦。

詎被告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前某時許,沖洗上址居所前騎樓地面時,髒水噴濺至其停放在旁之機車,遂上前與原告理論,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原告上址居所前,將水桶内之髒水發灑在原告之身上(下稱系爭行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挑釁,用灑水器噴灑被告機車及店前之地板,因店内還有客人用餐,被告唯恐客人滑倒受傷,始上前制止原告繼續用灑水器噴灑,未料原告不聽勸說,復藉澆樹之舉故意噴灑波及被告,導致原告手持灑水器脫落,致原告自身溼透,過程中原告情緒激動且不斷咆哮,被告不理進入店内,原告仍不斷朝店内咆哮侮辱謾罵被告,被告因擔心客人滑倒受傷、防止原告繼續咆哮、謾罵等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避免原告情緒激動發生意外等情,在無法與原告溝通下,基於不得已才為系爭行為,並非要侮辱原告,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而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新簡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在場證人雅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原告所述尚非虛妄;

又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認被告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0日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避免客人滑倒受傷、防止原告繼續咆哮、謾罵,始為系爭行為,然其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非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足以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首飾店;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新簡卷第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新簡卷第49頁至第63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繕本於111年2月1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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