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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莊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親友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6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被告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將該筆款項領出,嗣原告發覺遭詐騙。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36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是找工作被騙的,刑事部分伊有上訴。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經濟上有困難,要等伊出監後找到工作才有能力賠償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將被使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明之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欣欣」、「@傑」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先依「鄭欣欣」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欣欣」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同意擔任取款人。
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月23日9時許,以Line語音電話致電原告,佯稱係其姪子,因亟需用錢,欲借款36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峰郵局,臨櫃跨行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再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36萬元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八街之交岔路口,將上開現金扣除報酬7,000元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所為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1頁、本院卷第37-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其係求職受騙云云,然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述:伊在通訊軟體Line問「不會出事嗎?」、「我擔心」等語,有想過可能是詐騙集團,懷疑對方是不法,有想過可能是詐欺行為之贓款,但沒想那麼多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卷第62-63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同卷第36、54頁),可見被告確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主觀上已意識其提供系爭帳戶及受指示進行提款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且被告年約37歲,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刑事一審卷第60頁),應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衡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再佐以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金錢,即可自提領款項抽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自承曾懷疑工作之合法性,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及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之時,主觀上有預見其依「@傑」指示領款、交款,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且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無訛,是被告辯稱係求職遭騙,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查原告因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因而匯款36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遭被告領取等情,業如前述。
而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6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6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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