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563,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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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王欽清
被 告 方呈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縣○○里0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因此次車禍導致相關損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3,790元。

2.腳踏車維修費14,067元。

3.就醫交通費4,400元【22次、每次(來回)200元】。

4.工作損失52,300元(一個月工資)。

5.精神慰撫金104,600元(以二個月工資計)。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1,957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對於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責,被告不爭執。

但是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3,790元:無意見,同意賠償。

2.自行車維修費用14,067元:費用無意見,但是主張折舊。

3.就醫交通費4,400元:無意見,同意賠償。

4.工作損失52,300元(一個月工資) :認為休養五日就夠了。

5.精神慰撫金104,600元(以二個月工資計):願賠償5,000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方呈祥於110年10月30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臺19線新吉里146-6號前,適王欽清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前方,方呈祥於超車時,未注意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由後撞擊王欽清所騎乘之腳踏車,王欽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審理,認定方呈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被告於判決後未提出上訴,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賠償,無意見: 1.醫療費用3,790元。

2.就醫交通費4,400元。

㈤原告尚未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腳踏車受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3,790元及就醫交通費4,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

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其餘請求之賠償,則據被告提出自行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質疑原告合理休養期間及工作損失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抗辯。

爰就上開有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論述如下:⒈自行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自行車受損,經修復支出14,067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雖被告不爭執修復費用,但抗辯零件應計算折舊云云。

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照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乃供專攻運動之碳纖維公路自行車,非營業單位或家庭通常購置供陸運運輸之資產,而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適用,故自行車雖因修復而更換零件,仍不予計算折舊。

本件原告既有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休養一個月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被告片面主張原告僅需休養5日,顯屬個人主觀意見,不具有專業性,自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2,300元,但不及提出薪資收入相關單據,同意按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為賠償之計算依據,則未據被告抗辯,復有本院查詢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應可採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45,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賠償104,600元,被告僅願賠償5,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鈍挫傷,雖傷勢非重。

但受傷部位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並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藥費3,790元、就醫交通費4,40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14,067元、工作損失4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8,057元(計算式:3,790+4,400+14,067+45,800+30,000=98,05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05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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