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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凃旻佐
被 告 李來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申辦原告所發行之富多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原告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
依約定條款第46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約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3.1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按循還信用利息1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逾期時信用利率為10.8%。
復依約定條款第52條規定,若持卡人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原告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詎被告於96年12月6日起迄今僅繳納57,500元,尚積欠本金40,099元、已計算而尚未受償之利息62,5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多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查詢表、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領取聲明書、信用卡適用利率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呆帳後分期攤還契約、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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