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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富(原名:張清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新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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