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587,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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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 告 李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2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利率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並約定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
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第七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於111年4月15日、111年8月2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44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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