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6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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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羅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026元,及其中新臺幣439,512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付利息,本件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12.042%(即4.292%+7.75%=12.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439,5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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