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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楊斐鈞
張海堂
張閔雄
張慶聰
林金杉
林金樹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敏如
被 告 黃聖雄
訴訟代理人 黃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即標的登記次序009、0011、0012、0013、0014、0016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2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楊雲騰、楊勝福、楊子慶所共有,楊雲騰於民國76年6月20日因不明原因將其之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碧月,而劉碧月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97年6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嗣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子慶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准予分割,訴外人即楊雲騰之繼承人林楊金崩、楊斐鈞、張楊金桃取得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並移轉至系爭土地上。
又林楊金崩、張楊金桃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楊雲騰與劉碧月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理應予塗銷。
況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已於76年12月16日屆至,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無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原告為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當初被告之母親劉碧月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楊雲騰,楊雲騰才讓劉碧月做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無證據可提供。
楊騰雲欠債蓄意瞞騙、故意拖欠不還,被告母親也曾要其出面釐清卻仍避不見面。
原告既為楊騰雲繼承人,被告希望原告能夠還款。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1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雲騰於76年6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碧月,而劉碧月於97年2月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並於97年6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嗣12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將124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即124、12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由楊雲騰之繼承人林楊金崩、楊斐鈞、張楊金桃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並轉載至系爭土地上;
林楊金崩復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金城與原告林金杉、林金樹繼承,並於108年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林金杉、林金樹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登記次序分別為0014、0016;
張楊金桃復於107年6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張海堂、張閔雄、張慶聰繼承,並於107年10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張海堂、張閔雄、張慶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9分之1,登記次序分別為0011、0012、0013,而被告迄今仍未實行抵押權,以及被告對林金城之應有部分抵押權,業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265號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265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新司簡調字卷第17-33頁)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新簡字第265號卷宗,核閱卷內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抵押權繼承、轉載登記相關資料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逾於時效,債權人 復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而有抵押權消滅之事由,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查詢確無兩造間行使債權或抵押權之民事(含非訟、簡易及通常事件)及執行事件繫屬,此有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參。
及本院審閱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6年12月16日,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即76年12月16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迄至91年12月16日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遲於96年12月16日亦已屆至,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而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楊斐鈞、張海堂、張閔雄、張慶聰、林金杉、林金樹等人部分(標的登記次序009、0011、0012、0013、0014、0016)之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其中關於原告楊斐鈞、張海堂、張閔雄、張慶聰、林金杉、林金樹等部分即標的登記次序009、0011、0012、0013、0014、0016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然訴訟費用之負擔屬處分權之範圍,原告自願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可,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原告之請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99.7 共計9分之8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7年新地普字第059040號 登記日期:民國97年6月1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黃聖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6月17日至76年12月16日 清償日期:民國76年12月1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按每百元1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雲騰 標的登記次序:0009、0011、0012、0013、0014、0015、0016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楊雲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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