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614,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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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柯聖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聖暉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台19甲與復興路114巷口,因行車不當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訴外人翁秀燕(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傷送醫急救。

經翁秀燕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翁秀燕新臺幣(下同)2,069,090元(包含:醫療費用69,090元、一級殘障給付費用2,000,000元)。

詎料,被告柯聖暉於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翁秀燕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又被告柯聖暉於肇事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文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9,09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單、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互核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柯聖暉未年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柯聖暉於警詢自陳:我沒有駕照等語相符。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翁秀燕,導致翁秀燕身體受傷,並因腦部重傷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柯聖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柯聖暉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翁秀燕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費用共2,069,090元,有翁秀燕於另案(即111年度新簡字第357號)審理中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供本院確認無訛,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新簡字第357號卷宗及民事判決書等查核無誤,原告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翁秀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柯文賢係被告柯聖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柯聖暉上開不法侵害翁秀燕權利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493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93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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